裁判来由:债权人已举證證實 A 公司 100% 持股 B 公司。作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A 公司未供给證据證實 B 公司财富自力于其本身的财富,理当對 B 公司的债務承当連带责任。
债权人主意B公司與C公司法定代錶人同為罗某,且B公司為C公司的100%持股股东。C 公司作為 B 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為其股东的债務承当連带责任,熟悉不尽一致……本争點所涉情景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划定,理当合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划定,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自力职位地方和股东有限责任,逃躲债務,紧张侵害公司债权人长處的,理当對公司债務承当連带责任。债权人仅举證證實 B 公司為 C 公司的100%持股股东,未举證證實 B 公司、C 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举動,且到达紧张侵害公司债权人长處的水平,應承当响應举證不克不及的责任。债权人哀求C公司應答B公司的债務承当連带责任,缺少究竟按照和法令根据,该哀求不予支撑。